(2015年6月30日柞水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柞水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陕西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商洛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辖区范围内适用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分工负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党政联合发文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县政府应当履行报备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监察、审判、检察工作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和发布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一件一报,装订成册,一式3份,并附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工作。
县人大办公室在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后,应首先对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通知报送机关在10日内补齐资料,重新报送。对符合报送要求的,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资料,牵头承办审查备案业务。对报送备案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机构共同审查。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和提供材料。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30天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后再书面反馈给报送机关并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撤销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撤销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撤销,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撤销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议案或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整体撤销,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
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各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指导监察、审判、执行、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请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
第十九条 发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柞水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会议通过《柞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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